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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處字第 096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74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7、43 條
旨: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096150 號
    被處分人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調查時,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場陳述意見。 
二、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96 年 4  月 23 日函送○○戲劇台 96 年 4  月 15 
    日播送「全竹炭塑身衣」商品廣告側錄光碟乙份,經查該廣告內容疑涉有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情事,本會爰主動立案調查。 
二、查案關廣告未載有廣告主體,僅留有「諮詢專線:0800554433」,經函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電話申辦者身分資料,其於 96 年 5  月 10 日來函,提
    供用戶名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裝地址「台中市○○區○○○街○○
    號○樓」及帳寄地址「台中市北屯區○○路○段○○號○樓」。 
三、被處分人於 96 年 5  月 30 日派員到會說明,其表示將就主要銷售商品項目、
    竹炭塑身衣其他銷售對象、消費者辦理退貨流程、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公司) 簽訂之契約、商品單價、銷售予○○公司之數量等資料等資料另補
    陳至本會,惟迄未補陳;另經本會分別以 96 年 6  月 28 日公參字第 0960005
    617 號書函及 96 年 7  月 19 日公參字第 0960006203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補陳
    資料到會說明,惟被處分人迄未派員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
    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
    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
    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次按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27 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
    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
    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
    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
    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二、本案被處分人為案關廣告聯絡電話登記事業,並為竹炭塑身衣商品銷售者,與本
    案案情甚為相關,雖被處分人曾於 96 年 5  月 30 日派員到會說明,惟未補陳
    與另案○○公司及與其他銷售對象之合作關係等資料,本會先以 96 年 6  月 
    28  日公參字第 0960005617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補陳資料到會說明,該書函原寄
    送至公司登記地址,後改送至「臺中市○○路○段○○號○樓」,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受雇人楊○○於 96 年 6  月 30 日簽收,按本會前
    寄送 96 年 5  月 16 日公參字第 0960004274 號書函亦改送至同一地址,被處
    分人仍依該書函所載於 96 年 5  月 30 日派員到會,可知被處分人於該改送地
    址得接收郵件,惟被處分人於收受本會公參字第 0960005617 號書函後未派員到
    會,本會嗣以 96 年 7  月 19 日公參字第 0960006203 號書函請被處分人於
    96  年 8  月 1  日到會說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於 96 年
    7 月 24 日寄存於臺中大隆路郵局,惟被處分人仍無理由迄未派員到會。雖被處
    分人嗣以 96 年 83 月 10 日(本會收文日期 96 年 8  月 24 日)第 096081001
    號函表示,因被處分人於 96 年 7  月 26 日起停業,且本案商品相關資料已由
    檢察機關搜索存查,無法協助提供,惟縱有前揭事實,被處分人仍非
    無法派員到會配合本會之調查程序,其並不足以構成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上開資料為本案調查所必要,被處分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有接受本會調查之義務,而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其行為核符「於
    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之要件。經審酌被處分人違反
    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調查行為之性質、行為對本會處理調查案件之影響等,爰
    依同法第 43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湯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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