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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法字第 09100106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 第 11 卷 11 期 2-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4 條
旨:
有關某公司前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再領投一標之情形

主    旨:關於  貴事業就政府採購相關事宜函請釋示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請釋函。
          二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
              ,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
              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顯失公平」係指事業行
              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顯失
              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
              倫理非難性者。參酌本會第九十三次委員會議通過之公共工程招標與
              公平交易法相關問題研究所示:「利用租借牌照或成立營造廠、虛增
              投標家數參與投標,其出租與承租牌照之事業,可非難處在於其可能
              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之誤信競爭之存在,而獲取交易之機會,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貴事業來函所舉某公司前
              往投標,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再領投一標之情形,如係虛
              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
              ,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侵害相關市場之效能競爭,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欺罔行為。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政
              府採購法公布後,有關政府採購案件,原則上依政府採購法處理,併
              予敘明。
          三  至於  貴事業詢問前開行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以及該項規定「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涵部分,係屬政府採購法法
              令解釋之問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逕向該委員會
              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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