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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 10600154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2、3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1 條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
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之區長,不服貴府所為之懲處時,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府人考字第 1060291139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
              有給專任人員。」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
              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對該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已有明文。
          三、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各機關機要人
              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
              試院定之。」復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之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
              辦法第 2  條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再按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
              為期四年。……」據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
              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之保障
              對象,其不服貴府所為之懲處,自不生依保障法提起救濟之問題。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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