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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 10500160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7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3 條
旨:
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給予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
處分係屬違法,經撤銷、廢止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返還受領之給付

主    旨:所詢公務人員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經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二級改敘」,相關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經水人字第 10510061180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
              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
              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
              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
              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
              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據以執行其
              職務者均屬之。業如來函所述,經本會歷釋在案;並有本會揭露於網
              站之涉訟輔助事件相關決定書可供查詢,其中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
              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
              不予涉訟輔助。本會 105  年 105  公審決字第 0124 號、第 0173
              號及第 0215 號復審決定,可為參考。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據此,各機關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處
              分係屬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辦理。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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