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075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 10400141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2、13、14、3 條
旨:
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之輔助費用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 102.05.24
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 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
依現行之第 131  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    旨:有關貴局退休人員於 104  年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始申請自 91 年起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彰消人字第 1040023707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
              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
              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
              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
              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
              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
              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
              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此經本會 90 年 12 月 13 日公保字第 9006678  號
              函及 98 年 10 月 30 日公保字第 0980010775 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
              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
              辦理涉訟輔助。」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
              、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
              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
              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據此,退休人員如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
              關辦理涉訟輔助,並得組成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審
              查涉訟輔助之申請;又有關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
              民事、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發生時,即
              得申請,已有明文。
          四、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涉
              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有明文。
              又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
              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亦經法
              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函釋有案。是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於行政程序法 102  年 5  月 24 日修
              正生效日前,仍應適用 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尚未完成者
              ,則得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
              辦理。
          五、本案得否給予因公涉訟輔助一節,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局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正    本:彰化縣消防局
副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