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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90026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夏字第 19 期
法務部公報 第 259 期 2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旨:
公務人員之申訴案件,服務機關於作成申訴函復時,請表明申訴人如不服
,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申訴
主    旨:對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所提出之申訴案件,服務機關於作成
          申訴函復時,請表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再申訴,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
          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
          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
          申訴函復如有不服,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再申訴
          。邇來本會受理再申訴案件,迭有因提出再申訴逾越法定期限,致遭本會
          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之案例,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影響當事人權益
          ,爰請  貴機關於作成申訴函復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於函復中表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再申訴,以促請申訴人注意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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