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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89066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及釋例彙編 (90年12月版) 第 116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旨:
縣 (市) 議員為民服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為被告,得否涉訟輔助

全文內容:一  貴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八八七五
              號函,為請釋縣 (市) 議員為民服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為被告,得
              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疑義一案,敬悉。
          二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
              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必要之協助。」是
              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惟所稱「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合法 (令) 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 (令) 執行職務,
              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之。次按地方制度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
              人民請願。....」上開規定所稱「人民請願」,如係指人民依請願法
              所為之請願,即人民對其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以縣 (市) 議會係地方立法機關,
              其職務行使係由縣 (市) 議員為之而言,縣 (市) 議員代表縣 (市)
              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自屬執行職務範圍,其因而涉訟者,要否予以輔助
              ,則應視其執行職務有無合於法令為斷。
          三  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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