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及釋例彙編 (90年12月版) 第 116 頁
縣 (市) 議員為民服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為被告,得否涉訟輔助
全文內容:一 貴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八八七五 號函,為請釋縣 (市) 議員為民服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為被告,得 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疑義一案,敬悉。 二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 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必要之協助。」是 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惟所稱「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合法 (令) 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 (令) 執行職務, 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之。次按地方制度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九、接受 人民請願。....」上開規定所稱「人民請願」,如係指人民依請願法 所為之請願,即人民對其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以縣 (市) 議會係地方立法機關, 其職務行使係由縣 (市) 議員為之而言,縣 (市) 議員代表縣 (市) 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自屬執行職務範圍,其因而涉訟者,要否予以輔助 ,則應視其執行職務有無合於法令為斷。 三 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