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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10000054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02、18、25、26、3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34 條
旨: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
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
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
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就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相關事宜,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說    明: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公務
              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
              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4  條規定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性別、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因此,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有提供
              良好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各機關核應妥善維護公務人員免於遭受性
              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爰應可寬認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亦屬保
              障事項之適用範圍。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
              法令之規定。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
              擾爭議,依保障法規定辦理。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並保
              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保障對象,對於
              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有關規定,就性騷擾成立與否作成決定,
              如有所爭執,得依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二、復按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基於機關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
              之決定,可能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此涉及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所造成之傷害,遠較身體傷害更難以回復,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意旨,屬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
              決定,應認定為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公務人員如
              向服務機關申明遭受性騷擾,經該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性
              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得以該決定為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另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復審。」如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
              人員亦得提起復審。 
          三、又各機關所屬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就公務人員申明遭受性騷擾,作成性
              騷擾成立與否之審議決定書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如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
          四、檢附公務人員性騷擾事件行政救濟流程圖 1  份。
正    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本會保障處(含附件)、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均含附件)(含附件)
相關圖表:公務人員性騷擾事件行政救濟流程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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