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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900032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3、59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22 條
旨:
村里長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涉訟輔助事
項,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宜由上務及交
辦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主    旨:有關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涉訟,其涉訟輔助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1989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
              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一、
              ……四、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政府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因而涉訟者,其涉訟
              之輔助允宜由該委辦機關決定,爰明定之,以資明確。」次按地方制
              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
              以內之編組為里。……。」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 5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村
              (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法務部 9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20003633 號函參照)。是村(里)長既
              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其涉訟輔助事項,宜參照上開說明由對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
              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正    本: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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