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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700043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4 條
旨: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不
予準用,故臺北縣政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涉訟輔助金額標準仍不得
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1.5  倍
主    旨:臺北縣政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之涉訟輔助金額標準等疑義 
說    明:一、復  貴府民國 97 年 4  月 17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70251937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輔助延聘律師
              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係不得超
              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1.5  倍,自以
              ,每審級開始延聘律師為起始點之前一年度計算。又依稽徵機關核算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收入標準,係按年度依地區為直轄市
              或縣而列不同標準。
          三、復按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
              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行政院為因應該條規定
              之修正,於同年 8  月 2  日召開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決議,有關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
              定不予準用,及本會 96 年 11 月 7  日公保字第 0960011388 號函
              ,報經考試院 97 年 1  月 9  日考臺法字第 09700002253  號函同
              意不予準用在案。是所詢臺北縣(含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準用直轄市
              相關規定後,貴府及所屬機關員工所適用之涉訟輔助金額,配合上開
              輔助辦法明定之「前一年度」,及臺北縣於 96 年之實況,自仍應以
              不超過上開標準所定縣級地區 96 年度律師收入標準之 1.5  倍為準
              。
正    本: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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