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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60008007B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14 期 16-17 頁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8 期 18-1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9 期 113 頁
高雄縣政府公報 96 年秋字第 4 期 2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4、7、8 條
旨:
函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起算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
          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
          別起算,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 14 條規定,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均得申
              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以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
              時起算,爰 5  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
              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正    本:高雄市政府等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兼復貴院民國 96 年 6  月 21 日新醫人字第
          096040043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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