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208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500012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春字第 9 期 55-58 頁
高雄縣政府公報 95 年春字第 4 期 169-17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96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5、30、32、33、77、78、84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4、15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4 條
旨: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主    旨: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乙份,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茲為避免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作業疏失,仍依往例將本會 94 年度審
              理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予以類型化分析並摘述
              其要旨,以為各機關辦理申訴、複審業務之參考。
          二、經分析 94 年度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其中 (一) 辦理平時考核之獎
              懲案件或考績作業,與考績法相關規定不符。 (二) 對於事實未經詳
              實調查或認定有誤或與構成要件不符者,仍占多數,足見各機關為人
              事管理行為仍有改進空間。又本會於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各機關為
              人事管理行為時,作業核有疏失之處,併就該疏失之處臚列,爰請各
              機關配合改進,俾依法行政並落實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附    件: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25 條、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就 94 年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
          為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析述;並另就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常發生之作
          業疏失說明如下:
          壹、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
              一、有關辦理考績 (成) 業務部分
                  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成) 業務,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等相
                  關規定辦理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評定考績時,未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4  項分別評分,
                    而以其他理由作為考績評定之依據。例如逕以進修或受訓認定
                    工作辛勞度表現不如其他同仁。
               (二) 評定考績時,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應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 4  項分別評分,惟部分機關未備置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亦未具體記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蹟,逕
                    予評定總分。
               (三)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由單位主管評擬,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
                    首長覆核,若機關逕由考績委員會委員按公務人員平時工作直
                    接考核評分,並未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分數,即與考
                    績辦理程序未合。
               (四) 按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對涉
                    及本身之考績事項固應行迴避,惟如全體票選委員均申請自行
                    迴避者,則違背考績委員會須由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票選委
                    員共同參與考績初核之旨。
               (五)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送請機關首長覆核,機關首長對於
                    初核結果有意見,應提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惟部分機關首長並
                    未先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即逕加批註改列考績成績。
               (六) 各機關辦理被借調人員之考績 (成) 時,未向借調機關調取其
                    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有關資料,即逕行辦理考績。
               (七) 辦理考績時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票選委員之產生,
                    未以本機關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全體職員為選舉人,或含
                    有不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人員,或限制參選資格。
               (八)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惟部分機關對
                    受考人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欠詳實,或疏漏填載於考績表,或
                    未註明是否併入增減總分。
              二、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
                  設置考績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初核或核議機關
                  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成) 、另予考績 (成) 、專案考
                  績 (成) 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
                  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
                  之,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 懲處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或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二) 懲處之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 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四) 懲處令未載明懲處之法令依據;或僅記載懲處法令,而未載明
                    懲處法令之具體條文。
              三、有關申訴函復機關錯誤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是申訴函復應由服務機關作成,所稱之服
                  務機關,係指具有組織法規依據、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對外行文
                  等要件之機關而言;惟經保訓會審理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予以撤
                  銷者:
               (一) 非由權責發布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並為申訴函復。例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之管理措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並為申訴函復等。
               (二) 各機關之內部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
                    為申訴函復。例如各部會之人事處 (室) 、會計處等。
              四、有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或欠
                  缺事務權限或無法規依據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有效之規範,結合事實的確認
                    後,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經保訓會審理發現
                    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
               (二) 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有事務權限之機關為之,如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9 條規
                    定,指有權將公務人員移付懲戒之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
                    高行政長官而言,如非上開主管長官,即不得逕依上開規定核
                    予公務人員停職。又如當事人誤向非事務權限機關申請,該機
                    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移由權限機關處理,
                    而逕為否准,於法均有未合。
               (三) 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有效之規範,惟有原處分機關
                    所作成行政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例如現行行政法令並無明文規
                    定行政機關就其所受罰鍰有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惟部
                    分機關逕以行政處分命公務人員分擔罰鍰,於法即有未合。
          貳、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發生之作業疏失事項:
              一、按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聲明
                  不服之管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前經本會
                  以 92 年 5  月 15 日公保字第 0920003511 號函中央暨地方各
                  主管機關在案。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
                  為教示,為避免機關所為上開行為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爰請各
                  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或申訴函復,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
                  理機關等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權益。
              二、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管理措施例如獎懲令之發布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應敘明法令依據,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
                  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漏未記載,為避免妨礙公務人員行使攻
                  擊防禦之權利,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救
                  濟,為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應為合法送達。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
                  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依法送達或無送達日期之記載,為杜
                  爭議,爰請各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送達時,應依有關送
                  達規定送達,並記載簽收日期。
              四、申訴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
                  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應注意期日、期間之計
                  算;惟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加計在途期
                  間,逕予認定公務人員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