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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300095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南縣政府公報 93 年第 47 期 74-75 頁
嘉義市政府公報 93 年 12 月份 第 51-5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 條
旨: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業經本會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解釋在案,請查照轉知
          所屬辦理。
說    明: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
              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
              職。......。」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對受停職處分之公
              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是否特別規定該違法停職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有疑義,本會
              爰以上開令釋示,俾資遵循。
          二、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
              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為法理所當然,服務機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公
              務人員辦理復職。又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乃係考量機關於
              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
              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機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
              視為停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
              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
              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
              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
              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基此,本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保障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
              益,爰就該條意旨及本會上開令釋詳細說明如上。
          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
              、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
              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
          四、檢附本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
              供參。

附    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
主    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
說    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同條第二項係因考
          量機關復職相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惟違法停職處分經
          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
          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
          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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