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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300029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及釋例彙編 (94年版) 第 12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1、12、21、22、3 條
旨:
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
關疑義
主    旨: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
          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轉  貴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民地字第○九三○○
              八三六六七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
              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涉訟輔助係以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
              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除涉訟人員係機關首長,應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外,如機關首長
              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一案 (事) 件共同涉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以免上級機關與服務
              機關認定歧異。上開說明前經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九○
              ○二九二六號書函闡釋在案,先予敘明。
          三、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及前代表共九人因案
              涉訟,渠等涉訟輔助之認定機關疑義一節,按鄉 (鎮、市) 民代表會
              代表為民選之地方公職人員,渠等於 (原) 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
              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其中代表會主席之涉訟輔助,依本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由  貴府決定之,至副主席以下八人如
              與主席係因同一案 (事) 件共同涉訟者,基於避免監督機關與服務機
              關認定歧異之考量,上開八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  貴府就渠
              等涉訟事實,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代表會職務權限範圍
              ,及其職權行使有無合於法規規定,妥為認定。
正    本:臺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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