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6623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20001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及釋例彙編 (94年版) 第 117-118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3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3 條
旨:
有關鄉民代表會代表因貪污罪嫌涉訟,可否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疑義
主    旨:有關貴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因貪污罪嫌涉訟,可否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卓鄉行字第○九二○○○○八六一號
              函。
          二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
              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依上開規定,
              必公務人員所涉之民事、刑事訴訟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
              在,始得適用。亦即「執行職務」為因,「涉訟或遭受侵害」為果,
              二者之間應有關聯性存在。至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則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稱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 (令) 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
              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於是否依法 (令
              ) 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之。
              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
              下......九、接受人民請願。......」所稱「人民請願」,係指人民
              依請願法所為之請願,即人民對其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向職權所
              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以鄉民代表會係地方立法
              機關,其職務行使係由鄉民代表依規定為之,則鄉民代表倘代表鄉民
              代表會接受人民請願自屬職權範圍之一。本案是否予其涉訟輔助,仍
              應視其代表鄉民代表會接受請願後之執行事項,是否屬於其執行職務
              之範圍及有無合於法令規定為斷。是以,本件爰請就該案是否符合請
              願之相關規定?該鄉民代表申請  貴鄉於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
              農用配水池,是否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所稱之「接
              受人民請願」事項?此項工程之進行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有
              無依法為之等,本於權責視具體事實妥為認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