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
下水道機構若已依下水道法第 19 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92、100 條之規 定,對外公告下水道已可使用及辦理接用程序,得開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下水道法第 26 條及規費法第 13 條辦理開徵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是否需以下水道法第 19 條公告為前提案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6 月 28 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 10734456800 號函 。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 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 告週知。」同法第 26 條規定略以「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 三、前開意旨,為下水道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第 19 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92、100 條之規定,採書面辦理行政處分通知,或以公告、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辦理一般處分之通知,對外公告下水道已可使用。基於 使用者付費精神,下水道用戶經通知可使用後,自接用起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繳納下水道使用 費。 四、本案應請貴府另行查明是否依據前述規定通知下水道已可使用及辦理 接用程序,若依法辦理,自得開徵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