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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 10301619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旨: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
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有居住事實者。至於受災民眾是否確居住於毀損住屋
現址,除得實地查訪外,亦得請求受災民眾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主    旨:貴署函詢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 5  條規定之「受災戶限於災
          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其中「居住」部分是否訂定判斷之
          標準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103  年 5  月 6  日竹檢榮大 103  偵續一 8  字第 012
              425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與「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又
              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係該縣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原本部社會司)所管社會救助法第 26 條授權及地方制度
              法第 3  章第 3  節「自治法規」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謹先
              陳明。
          三、有關函詢「居住」之判斷標準,謹查本部主管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
              堪居住程度者,給予「安遷救助」,又同條第 3  項所定「受災戶」
              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乃係就現
              實居住之住屋,因災遭毀損達不堪居住時給予安遷之救助,至於受災
              民眾究否確實居住於毀損住屋之現址,除可於現址實地查訪,予以確
              認外,亦得請求受災民眾出具相關文件(如由村(里)長或警察機關
              開具證明等),以資佐證其確有居住於毀損住屋現址之受災事實。惟
              有關申領個案之判定,仍應由地方政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就
              個案具體事實查明認定之。(檢附本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內授消
              字第 1010393570 號類同函文供參)
正    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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