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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 09900961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8、19、25、26、3、5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24、31 條
旨:
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直轄市、縣
(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相關
事項時,得指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惟區公所不得逕
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5  月 7  日府授消字第 0990127127 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爰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自可依上開規定應勸告或強
              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三、另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
              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
              ,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入民進入或命其離去」等相關事頃
              ,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所稱各級政府於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而「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4 條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災害應
              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得指
              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但尚不及區公所得逕予
              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5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以自治法規委任下級機關
              執行者,因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事項設有罰則規定,宜依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以自治條例規範並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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