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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51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土地法 第 25 條
旨:
捐贈者以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 10 年以上
條件,贈與金錢供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者,須查明該行為之法律性質及
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如涉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
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要    旨: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
          捐贈者無償使用 10 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
          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內    容:一、查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 10 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78 年 3  月 21 日台(78)
              內地字第 680493 號函釋有案。惟查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旨揭案件,捐贈者以附負擔(條件)贈與金錢方式,意欲無償使
              用建物 10 年以上,是否有隱藏本質為租賃之法律行為?又貴府擬提
              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為何?請查明釐清。倘有涉貴縣縣有不
              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仍請依相關規定
              辦理。
          二、次查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列舉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其中第 4
              款僅規定議決縣(市)有財產之「處分」,並未包括縣(市)有財產
              之經營或其他負擔行為等。惟縣(市)政府就縣(市)有財產之經營
              ,仍得審酌個案事實需要,依該條第 6  款規定,提案送請議會議決
              後辦理。
          三、另本部上開 78 年函釋內容二、提及縣(市)議會之職權,與上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停止適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8 年 3  月 21 日(78)台內地字第 680
  493 號,內容二提及縣(市)議會之職權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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