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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 條
水利法 第 83 條
土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2 條
旨:
關於依法禁止處分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一律不得出售予私人,應留供撥用
主    旨:有關公有土地禁止處分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撥用之規定,請轉知所
          屬及所轄鄉(鎮、市)公所,並加強鄉(鎮、市)有土地處分案件之審核
          ,請查照。
說    明: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01  年 5  月 9  日訂頒「澎湖縣望安鄉鄉有
              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 101  年 5  月 30 日辦理
              「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 101  年第 1  批第 1  
              次標售案」,因牴觸土地法第 14 條第 5  款、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
              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業經澎湖縣
              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及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分別以府財產字第 10100497491、10100497492 號函宣告無
              效及撤銷標售案。有關該公所違反土地法第 14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5
              2 條規定出售移轉予私人之土地,經本部徵詢法務部及本部營建署意
              見研議後,並已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39
              3 號及 102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20861  號函釋
              ,登記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17  條規定塗銷其移轉
              登記在案。
          二、為免類此嚴重違法情事再次發生,重申依法禁止處分之公有土地,如
              土地法第 14 條及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等,務請依規
              定辦理。另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經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
              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請轉知所屬及
              所轄鄉(鎮、市)公所確實依規定辦理,並請縣(市)政府加強鄉(
              鎮、市)有土地處分案件之審核。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部營建署、地政司【公地行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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