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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0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地政司
臺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第 123 期 35-37 頁
102 年 6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2-13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0 條
旨:
地方財產之經營、處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故各地方政府對於公有租地租
金之收繳、支付方式等事項,應依權責訂定相關自治法規並據以辦理
主    旨:停止適用本部 88 年 11 月 8  日台(88)內中地字第 8819984  號函,
          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    明:旨揭函釋經本部 102  年 5  月 6  日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
          獲致結論,基於下列理由,停止適用:
          一、本部 88 年 11 月 8  日有關公有出租耕地地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計
              算方式之函釋,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公有
              耕地地租繳納要點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為避免公有出
              租耕地地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之計算頓失所依,而影響公有出租耕地
              租金收繳業務。惟查該函釋並無相關法源依據,係為使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時有所參據之權宜措施。
          二、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實務執行時,大多另行議定調整實物
              地租折繳代金標準之機制,並未如實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辦理二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規定,地方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屬
              地方自治事項,有關地方有出租耕地之地租收繳及其支付方式,應回
              歸由地方政府依權責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據以辦理。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部電子公布欄、本部法
          規委員會、地政司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88 年 11 月 8  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
  8819984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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