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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6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基隆市政府
98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5-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民法 第 20、21、22、23、24 條
戶籍法 第 16、17、18 條
旨: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
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
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
記

主    旨:台端所陳為利地政相關通知文件之送達,建請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
          住址登記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98 年 6  月 9  日(98)院台業貳字第 0980164854 號
              函轉台端同年月 4  日陳訴書辦理,及本部同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80045973 號函續辦。
          二、按地政業務攸關民眾財產權益,故相關土地登記均需由民眾檢具證明
              文件予以審查後始得辦理登記,本部前為統一登記名義人住址之記載
              方式,並利地政相關通知文件能有效寄達,於 71 年 1  月 29 日即
              以台(71)內地字第 66010  號函示規定本國人以戶籍所在地之地址
              為登記住所,惟台端認為上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案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仍以為登記機關除戶籍
              住址登記外,尚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謹將理由分述如下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
                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
                據,且實務上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係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詳附件】)。
          (二)因「通訊住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且不若戶籍所在地、住所為唯一
                ,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
                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故如再
                受理民眾申請登記通訊住址,地政機關勢須將通知文件分別寄送戶
                籍地址及通訊住址,不僅增加行政成本,且如其中一住址無法送達
                ,該送達效力之認定亦有疑義。
          (三)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如受理通訊住址登記,恐遭有心人士利
                用,形成另一犯罪手法;另常有民眾反映,地籍謄本記載所有權人
                之戶籍地址,致遭仲介業者之騷擾,為免相同事件再次發生,不宜
                再增列通訊住所。
          (四)查全國郵政機構均有提供有民眾之掛號郵件改投上班地點及郵件改
                投、改寄之服務,以解決郵件無法收達之困擾,故民眾得逕向該郵
                政機關申請上開全面性之改投服務,尚無須一一向行政機關申請登
                記通訊住址。
          (五)依戶籍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
                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 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
                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
                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
          (六)另戶籍地址如有變更,登記機關得逕以戶役政系統查得變更後之戶
                籍地址;如受理登記通訊住址而民眾更換工作地點或居所時,未即
                時配合向登記機關辦理通訊住址變更登記,登記機關無從得知其變
                更情形,仍會有信件延遲收達或無法收達之情事,亦無法達成有效
                通知之目的。
正    本:方○鏘君
副    本:監察院(98  年 6  月 9  日(98)院台業貳字第 0980164854 號函)、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地政司(中)(土地登記科)(均含附件
          )

附    件:(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關於建議以民眾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寄達地址」乙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民眾登記之「通
          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達地址」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 89 年 12 月 14 日交路字第 069114 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
              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  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
              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
              ,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
              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
              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
              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
              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
              例。
          四  查不論戶籍所在地抑民法之住居所均為固定場所,不若通訊住址得有
              數個,認定上有其困難。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修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民眾登記之通信地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寄達地址,因「通訊住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且不若戶籍所
              在地、住所為唯一,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
              ,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
              疑義,宜先釐清,再由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及實務執行考量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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