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187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5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8 年夏字第 19 期
98 年 5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4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
旨:
登記機關就當事人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
,因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故不須將登
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主    旨:有關登記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
          註記登記,應否將登記結果通知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8 年 3  月 18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0671200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增訂第 5  項規定,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
              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修法目
              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
              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
              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
              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旨揭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
              實為公示,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
              之效果,此觀本部為配合上開規定,於 89 年 5  月 15 以台內中地
              字第 8978892  號函釋辦理訴訟事實之註記登記事宜時,即併已表示
              經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登記機關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第 100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前述,旨揭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訴訟事
              實為公示,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登記機關於辦理該註記登記完畢後,毋
              庸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
          、地政司(中)(土地登記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