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報 第 9 卷 9 期 104-116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3 年秋字第 20 期 90-92 頁
修正名稱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及全文
全文內容: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並修正全文,自即日起生效。 附「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附 件: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一、新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費,應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 計收。 二、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使用執照列有工程造價者,其需就 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 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 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 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使用執照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一 次申請登記者,依其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之總價計收登記費。至於 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登記費,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自行分算,其分 算標準得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面積或勘測面積計算之。 四、區分所有建物未能依第三點規定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除申請人得檢 附全體起造人協議分算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工程造價分算表依法計收登 記費外,仍應依第二點規定計收登記費。 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 (免) 納契稅之價 值為準。 (二) 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 (免) 納契稅之價 值為準。 (三) 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 (免) 納遺產 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四)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 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 報地價為準。 (五) 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 定之繳 (免) 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六)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 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 (七) 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 權利價值為準。 六、申辦土地登記,合於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者免納登記費。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 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者,亦同。 七、土地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者,免納書狀工 本費。 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 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 日。 (二)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 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 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 (免) 納證明等項文件 ,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 天。 (三)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 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 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 得超過二十倍。 九、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 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十、登記案件經駁回後五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 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 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 駁回後五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