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448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3852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2 年秋字第 32 期 23-2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42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
旨:
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
主    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請依說明
          辦理。
說    明:一  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
              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積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
              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
              ;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之範疇。
          二  前項所敘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者,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
              相關規定。換言之,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經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完成者,非獨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繳
              納差額地價;相對政府機關亦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發給差額
              地價。惟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此時該兩項公法上請求權應係當然消滅,而非被請求
              人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
          三  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  至於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多配土地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如經限期
              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土地不得移轉。上開『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應改
              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得移送執行之期
              間,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始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
              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
          五  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九八號函
              停止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