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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84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8、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
旨: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如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但應無規定政府機關
應受其意思拘束;即政府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個案比較衡量判斷
          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9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589 號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410690  號函辦
              理,並復貴會 99 年 10 月 5  日彰會法字第 0991000025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至契約並不以本
              文為限,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附件者,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
              法務部 95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13917 號函參照)。是以
              ,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
              約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政府資訊,除有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益者,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
              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
              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
              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欲保護之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
              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
              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法務部 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參照)。準
              此,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否屬契約之附件或
              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則宜
              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四、另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查貴會組織自治條
              例,所定有關議會職權之規定,尚無與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
              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相關規定。爰機關是否須依旨揭貴會決議提
              供已決標案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端視該等文件
              是否屬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所稱「廠商投標文件」及供公務上使
              用而定,如屬「廠商投標文件」且非「供公務上使用」者,適用該項
              規定應保守秘密;但如該等文件僅係機關編列預算之參考資料,或為
              招標文件內容,則不適用該項規定。至於是否係「供公務上使用」應
              以依地方制度法、貴會組織自治條例,作為議會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
              限,不得寬濫或作職權外使用,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法意旨。
正    本:彰化縣議會
副    本: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彰化縣政府、本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
          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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