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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10357301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澎湖縣政府公報 103 年第 7 期 35-36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38、40、56、69、71、75、76、77、78、79、80、81、82、83、84 條
旨:
請本自治權責檢討改正有關對鄉(鎮、市)之監督措施,訂有鄉(鎮、市
)長平時獎懲相關規定,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貴府對鄉(鎮、市)之監督措施,訂有鄉(鎮、市)長平時獎懲相關
          規定者,請本自治權責依說明段檢討改正,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前受理訴願案件,訴願人(鄉長)因申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本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鑑於縣政府為鄉(鎮、市)之自治監督機關,縣長對於鄉(鎮、市
              )長並無人事考核權,故鄉(鎮、市)長如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縣長
              自不得以「直屬長官」身分逕為懲處,而應本於自治監督機關權責,
              研議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之情形,依相關法律規定為適法之處
              理。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 1  人,
              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
              、市)自治。」同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該法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
              監督明定有停止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解除職務(地方制度
              法第 79 條、第 80 條)及準用政務人員懲戒規定之懲戒處分(地方
              制度法第 84 條)。
          三、又地方制度法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監督,雖未有行政懲處規定,
              惟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辦理各項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仍應視其事項
              之性質,為適法性或適當性之行政監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
              、第 553  號解釋意旨)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如第 30 條
              、第 38 條、第 40 條、第 69 條、第 71 條、第 75 至第 84 條等
              )辦理。
正    本: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
          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部民政司【地方行政科、地方督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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