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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10350346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施行細則解釋彙編(106年8月版)第
306-307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2、33-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59 條
旨:
有關里之定位係「行政編組」非為地方自治團體,且里辦公處僅為里長之
辦公場所,亦非行政機關,故非屬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
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第 2  點所列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合
作行為訂定之地方政府範圍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貴市所屬各里辦公處擬與中國大陸地方政府或其所屬相關機
          構,簽署合作協議或意向書等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3  月 10 日高市府研發字第 10301192400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
              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同法第 5  條
              第 4  項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村、里置村、里長 1  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
              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合先敘明。
          三、有關里之定位係「行政編組」非為地方自治團體,且里辦公處僅為里
              長之辦公場所,亦非行政機關,故非屬本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
              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第 2  點條臚列得與大
              陸地區地方機關合作行為訂定之地方政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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