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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10250040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78-7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9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未明確規定覆議案失效,鄉(鎮、市)民代
表會應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之時效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鄉
              (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 15 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
              會期間,應於 7  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 3  日內作成決議;覆
              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
              持原議決案,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同條第 5  項規定
              ,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鄉(鎮、市)民代
              表會應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
              ,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查其立法說明略以,覆議係行政機
              關對立法機關所為之決議,請求立法機關確認是否維持其決議之謂,
              立法機關如未能維持原決議,該議決案即失效。惟對於預算案部分,
              如立法機關議決案經否決後,該部分預算仍處於不確定情況,影響地
              方政府施政之推動,爰於第 5  項明定對於預算案經覆議成功後之後
              續處理規定。故為避免影響施政之推動,鄉(鎮、市)民代表會召開
              臨時會處理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
              應於同次臨時會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始符合其立法
              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案○○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向該鄉民代表
              會提出 13 案覆議案,如係屬預算案之性質(如辦理追加預算或墊付
              案),則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如原決議
              失效時,應於同次臨時會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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