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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98 年 7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49-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戶籍法 第 6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19、24、3 條
旨:
有關檢討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執行進度、神明會申報時對於申報人
檢附之原始規約應如何審視、神明會之組織如與一般傳統神明會組織性質
不合時之處理方式、戶政事務所配合提供戶籍資料得否向公務機關收取規
費等疑義之討論
主    旨:檢送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附    件: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7  月 7  日(星期二)下午 14 時 00 分
          貳、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6  樓 607  會議室
          參、主持人:劉副主任○○                            記錄:江○○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主持人致詞:(略)
          陸、業務說明:(略)
          柒、報告事項
              案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執行進度檢討
              說明:一、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未清理前其土地權利人不明,以致
                        土地登記、處分、改良、利用等受到限制而無法進行,土
                        地稅賦亦無法徵收。現存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係屬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 828  條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之同意,由於公同共有關
                        係往往造成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財產運用或處分之極大困難
                        ,同時其共有權利人在土地登記、繼承變動時亦造成登記
                        機關及權利書表文件處理甚多困擾,不宜再保留其公同共
                        有之型態。
                    二、為解決上述問題本部制定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
                        業於 97 年 7  月 1  日同步施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實施計畫規定之期程,97  年 7-12 月土地登記機關清查
                        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資料。98  年各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並通知祭祀公業申報。98  至 101  年受理申報及法
                        人登記。102 年開始標售無人申報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完成並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則依法輔導監督。地籍清理
                        實施計畫則規定 97 年 1-6  月清查神明會土地,7 月起
                        公告並通知其申報。98  至 101  年受理申報及法人登記
                        。102 年開始標售無人申報之神明會土地。
                    三、既存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申報完成清理後,除祭祀公業可
                        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捐出其財產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外,祭
                        祀公業及神明會均可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將其財產
                        登記為派下員、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及神
                        明會財產公同共有之組織型態不復存在,土地使用、處分
                        之困難大幅降低,有效解決土地登記之困擾,有助於地籍
                        管理及土地利用。
                    四、截至 98 年 5  月 30 日止神明會部分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已全部完成清查公告並通知。祭祀公業部分有南投
                        縣、嘉義縣、高雄縣、澎湖縣、基隆市等 6  縣市已由公
                        所完成清查公告並通知。經統計結果詳如后附統計表,請
                        參閱。
              決定:一、洽悉。
                    二、說明二第 3  行文字修正為:「…97  年 7-12 月及 98
                        年 1-6  月土地登記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資料。…
                        」。
                    三、說明三第 3  行文字修正為:「…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
                        人、社團法人或將…」。
                    四、請主辦單位對於各縣市未完成清查公告及通知者,加強輔
                        導儘速完成。
          捌、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神明會案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
                    第 19 條規定,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
                    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惟上述資料年代久遠,致
                    申請人難以檢附,縱有檢附其實偽難辨,造成主管機關困擾一
                    案。
              說明:一、神明會之申報,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
                        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代替,惟神明
                        會成立年代久遠,多數難以檢附原始資料,縱有檢附,受
                        理機關並無專業能力,辨別其真偽。
                    二、本案係本部辦理 98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
                        會第 2  場次時彰化縣政府提案建議本部統一委任具有公
                        信力之鑑識機關或學術機構協助鑑識。或對無法提出原始
                        規約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者不代為公告,
                        由利害關係人提請法院審理,依法院判決書辦理。
                    三、案經會議決議: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出資證明
                        )如何認定乙節,應由受理機關本權責核處,受理機關如
                        對原始規約憑證之真偽容有疑義,可請申報人向登記有案
                        之鑑定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申請鑑定該文件是否與申
                        報資料所記述之年代相符,並提供鑑定報告以利審查,前
                        經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1730 號
                        函規定在案。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者,自應
                        駁回其申報案。
                    四、惟嗣後經縣(市)政府反映及本部徵詢相關鑑定機構及學
                        術機關結果,均表示尚難受理鑑定或無法出具證明,致受
                        理機關在實務執行上仍遭遇困難。
              辦法:一、為解決縣(市)政府受理神明會申報清理之問題,針對神
                        明會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因
                        國內既無是項專業鑑定機構,受理機關又無法判定其為該
                        神明會沿革所敘之年代文件者,是否可由申請人以切結方
                        式,認定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確屬原始文件並符合該神
                        明會設立年代,如有偽造,應負法律責任並對權利侵害者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經討論通過後,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
                        辦理。
              決議:一、本案經討論結果獲致初步共識,神明會申報時申請人所檢
                        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
                        理機關仍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
                        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非屬偽造者,得公
                        告徵求異議;倘無法判定其真偽者,再輔以切結方式行之
                        。
                    二、辦法二文字修正為:「本案經討論通過,由民政司簽報後
                        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三、本案請主辦單位參酌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研議後,再另案簽
                        報。
              第二案
              案由:有關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有案之神明會,其現有組織特殊,與
                    一般傳統神明會組織性質不合,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
                    規定成立法人或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一案。
              說明:一、本部 45 年台內民字第 87970  號代電之規定,神明會可
                        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惟雖經主管機關核發
                        神明會登記表及名冊在案,然因年代久遠,當初以神明會
                        登記之時空背景已不可考,恐與現今法令規定有所不符。
                        又神明會會員(信徒)應係指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
                        信徒)或其後代始具主張該神明會權利之資格,先予敘明
                        。
                    二、地籍清理條例於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神明會土地
                        之清理列為該條例第 3  章各條規定辦理,並依地籍清理
                        實施計畫(列為第一優先清理之土地類型)已於 97 年由
                        各主管機關完成清查公告並通知,98  年辦理申報或申請
                        登記工作。惟經縣(市)政府反映,神明會業經主管機關
                        備查有案,經歷次依規約(或組織章程)規定辦理完成現
                        會員或信徒變動,該神明會現有組織成員已擴及非屬設立
                        人之後裔。又有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神明會,惟屬設
                        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年即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
                        員以執行管理工作,類似上開性質之神明會甚多,後續其
                        財產應如何辦理登記,實有必要予以規範。
              辦法:一、神明會信徒(會員)取得及繼承方式,如與一般神明會之
                        會份權繼承慣例不合,或設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
                        年即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員以執行管理工作者,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應於規定期限內經會員或信徒過
                        半數書同意成立法人,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以回復
                        合法之土地登記。
                    二、本案經討論通過後,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
                        辦理。
              決議:一、辦法一文字修正為:「神明會信徒(會員)取得及繼承方
                        式,如非屬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信徒)及其後代之
                        繼承人,或設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年即由地方首
                        長擔任信徒委員以執行管理工作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規定期限內經會員或信
                        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應輔導其成立法人,土地更名登記為法
                        人所有,以回復合法之土地登記,逾期未登記法人者,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代為標售。」
                    二、辦法二文字修正為:「本案經討論通過,由民政司簽報後
                        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三、本案請主辦單位綜合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研議後,再另案簽
                        報。
              第三案
              案由:由地政機關為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業務,需向戶政
                    機關查管理人及繼承人等相關戶籍資料,惟部分戶政事務所要
                    求收取規費一案。
              說明:一、按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成立之年代已久遠,往往管理人已死
                        亡或不明,地政機關需向戶政機關查調該管理人及繼承人
                        等相關戶籍資料,俾以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案經本案 97.10.16 台內地字第 0970165788 號函請各縣
                        市政府協助配合辦理。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查證資
                        料時,部分戶政事務所要求支付規費,除增添作業困擾外
                        並延宕時程。
                    三、本案係本部辦理 98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
                        會第 2  場次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案建議事項,經
                        送請本部戶政司擬處意見為:「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
                        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戶籍行政,屬
                        自治事項。提供戶籍資料之費用,係屬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歲入項目之一。依戶籍法第 67 條規定,各機關所
                        需之戶籍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另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
                        籍資料辦法第 6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
                        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
                        標準酌收規費。』地政機關為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
                        清理業務工作需要,是否收費宜由各提供資料之戶政機關
                        自行衡酌是否收費。本案宜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
                        政、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協調辦理。」
              辦法:為利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業務順利推展,仍請本部戶政
                    司函文全省戶政事務所全力配合提供各類公務用戶籍資料,且
                    不向公務機關收取規費。
              決議:一、辦法文字修正為:「為利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業務
                        順利推展,仍請本部戶政司函文建議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全力配合提供各類公務用戶籍資料,
                        且不向公務機關收取規費。」
                    二、本案送請戶政司研辦。
玖、散會(下午 15 時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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