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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68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03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36、37、53 條
旨:
縣立國民小學司機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是否可以續任(聘)應由服
務單位自行認定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
              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
              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就地方民意代表之兼職限制所作
              明文規範。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07  號解釋,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
              職,須視憲法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
              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二、基此,地方民代表得否擔任私人公司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負責人乙
              案,應回歸審視該地方民意代表於私人公司企業所擔任之職務性質,
              是否與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所規定之職權內容相容。是以
              ,如地方民意代表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職權行使與其兼任或擔任職
              務,二者間不牴觸而相容者,自無適法性問題;如有牴觸而不相容之
              處,依法則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中一項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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