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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50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57 期 37-38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63 頁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旨:
有關直轄市漲、縣(市)長等先後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貪污罪,而受停職處分,如後案亦符合停止職務之要件,則應併執行,
無後案暫緩執行情事

主    旨: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先後涉地方制
          度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貪污罪,而應均受停職處分時,雖前案已在
          執行停職中,後案仍應併執行停止職務,並無就後案暫緩執行問題,請 
          查照,併轉行查照。
說    明:一、依據雲林縣政府 97 年 11 月 12 日府民行字第 0970126573 號函副
              本辦理。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村(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從而,有關停止職務之屬法律強制
              規定,如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時,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應依法行政,並無
              暫緩執行之行政裁量權,縱同一當事人涉案,前罪受停職處分中,後
              案如符合停止職務要件,仍應併執行,以符法制。至於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之復職規定,需於數停職原因均消滅時,始可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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