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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9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00 年)第 188-18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43、50、52 條
旨:
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得支給退職慰問金,因涉及人民納稅負擔而係屬法律保
留之範疇,又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係針對有給職之人員,尚未包括無給職
之地方民意代表,故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發給地方民意代表退職
金之自治規範
全文內容:宣告○○縣議會第 16 屆第 7  次臨時會三讀通過之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
          條例與「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牴觸,無效。
          一、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與同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牴觸者無效。同法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二、查貴會第 16 屆第 7  次臨時會三讀通過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條例,
              規定曾任職屆滿 2  屆 8  年者得請領退職慰問金,按年資最多可請
              領 61 個基數等等,依議員研究費標準估算,金額高達 432  萬餘元
              ,增加縣府財政及人民沈重負擔。而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均係針對
              「有給職」之人員所設計,地方民意代表係為無給職,不宜支給退職
              金,且地方民代支給退職慰問金,涉及人民之納稅負擔,應以法律定
              之,係屬法律保留之範疇,現行並無發給支領退職金之法律依據,地
              方議會逕制定此項自治條例,於法無據。
          三、次查地方民意代表之費用支給,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已有相
              關規定,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
              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政府依上開規定制定「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均未有支給
              退職金之項目,依該條例第 8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
              預算支付。本案貴會未思慮縣府財政窘困及人民納稅負擔,自行三讀
              通過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條例增加費用,核與「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牴觸,
              無效。爰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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