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648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中民字第 09300059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98 年)第 13-1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2 條
旨:
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其性質屬因職務
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
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研究費費用能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不無疑義
          險人,且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惟議員所支領之費用為「
          研究費」而非「薪俸」,能否以此作為投保金額基準之疑義,奉行政院函
          示,由該署會商本部研處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
              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同法條第 3
              項規定:各項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領
              研究費標準。第查本部 90 年 4  月 23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40
              03  號函略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99  號解釋意旨,所謂「無給職
              」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
              言,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
              上仍應為無給職。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 89 年 7  月 1
              7 日 89 室中字第 14289  號書函略以: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人員
              。是以,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領之研究費,其性質係地方民意代表因
              職務關係個人平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
          二、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縣(市)議員歸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且規定
              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縣(市)議員受領之研究費費用能
              否作為投保金額基準,請本權責核處。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