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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稽字第 09500227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78 期 26583-2658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216、33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41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2 條
醫師法 第 28 條
旨: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
全文內容: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並
          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

附    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違法案件函送偵辦注意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衛署健保字第 0952600297 號函核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健保稽字第0950022718號令
          壹、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涉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不實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函送
              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貳、保險對象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涉有下列情形,而有醫師法第 28 條未
              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 339  條詐
              欺罪之嫌者,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告發,函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以虛偽之證明向本局申請核退費用,或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
              二、收治非保險對象,而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
              三、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
                  。
              四、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五、特約醫院或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
                  。
              六、特約藥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
              七、受停止特約1至3個月期間,仍繼續於保險對象保險憑證上登錄,
                  並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醫療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申報。
              八、受終止特約或停止特約 1  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
                  特約或停止特約 1  年期間,仍繼續於保險對象保險憑證上登錄
                  ,並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醫療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申報。
              九、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其情節重大。
          參、有關之證據採用,宜遵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務求勿枉勿縱,兼顧人權之保障,作為函送法辦之依據。
          肆、保險對象或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顯為疏失之行為
              者,得免予函送偵辦。前開情事經本局訪查後,態度良好或坦承不諱
              ,得將其配合程度酌予考量,併送司法機關作為量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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