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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發文字號: 住福工字第 316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0 條
旨:
各機關公有宿舍管理不得牴觸「事務管理規則宿舍借用契約」,違背法令
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全文內容:一、查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
              條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
              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三四七七三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經管
              公有宿舍之管理仍不得牴觸現行「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
          二、本案○○先生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地政事務所簽訂
              「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二點:「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民國七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
              時,應在參個月內遷出。」第五點:「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公用宿舍之
              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有關規定輔助購建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
              ,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無條件遷出。」第六點:「借用人願遵守
              前列條件及「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履行
              ,如有違約,貸與人即依照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遷出。」上開契約內容
              如與「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有所牴觸,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
              九九號判例,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縣(市)及鄉(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分別為縣(市)及鄉(鎮、市)自治事項。宿舍
              係屬公有財產,其經營及處分既已明定係地方自治事項,則其相關之
              管理事宜,自宜由地方本於權責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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