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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
發文字號: 交路字第 10200005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21-1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
旨:
核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
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  年」以及「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
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貴署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4  日警署交字第 1020040312 號函。
          二、旨揭規則第 114  條第 3  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
              駕駛執照未滿 2  年」之適用對象乙節,經審視貴署研析意見綜整說
              明如次: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已對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
                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扣、
                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對象範疇。
          (二)「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  年」部分,係指駕駛人初次領有汽車
                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經歷未滿 2  年之情形;亦即只要曾領有
                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且距核發時間 2  
                年以上者,則非屬適用之對象。至於貴署所提以領照日 0  時 0  
                分起計算之意見,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之規定認定。
          (三)「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
                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定標準。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均含內政部警政署前
          揭號函影本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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