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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
發文字號: 交路字第 09100608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交通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7 條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其註銷基準日認定疑義
主    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其註銷基準日認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交裁字第○九一三一二四八六○○號函
              。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發生效力。」,
              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對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已有明確之規範
              ,故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確定且送
              達在案,其註銷基準日當依裁決書主文所載註銷日期為準,應無疑義
              ,俾符信賴保護原則兼顧民眾權益。
          三、至於貴局所述受處分人往往於註銷日起後始收受裁決書乙節,係屬行
              政機關間之相互協調事宜,尚請貴局自行洽商郵政機關配合辦理;另
              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知悉裁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規定該裁決書應不生其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註銷日當另行記載
              處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處分之執行,請依本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三六七號函釋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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