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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文字號: 主預督字第 10501030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111年版)第 21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0、23、37、56 條
旨: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
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
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
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全文內容:一、鄉(鎮、市)民代表會執行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規定賦予職權事項所
              需議事業務運作經費,考量議事業務運作事項繁雜,為使編列具有彈
              性得以統籌運用,爰「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
              基準」訂有明列之費用細目編列基準,及未明列費用細目,僅訂定「
              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項目,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費用項目及上開明列費用細目得編
              列合計總額百分之十為編列基準,以供其他議事運作業務統籌運用,
              且規定該費用基準係編列預算最高標準,各鄉(鎮、市)應依財力情
              形,核實編列,及應歸屬「議事業務」業務計畫科目項下。
          二、復依行政院 92 年 4  月 7  日函規定略以,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為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
              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因非以主席、副主
              席個人名義為之,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前揭編列基準
              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
              算項下核實支應。
          三、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4、20、23、56 條規定略以,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其應全力執行自治事項
              與依法負責,並受縣長指導監督。本案因事涉個案預算編列之事實認
              定,仍宜由貴府依上開規定本自治監督權責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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