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48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文字號: 主預督字第 10101027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1、6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9、75 條
預算法 第 6、71、81 條
旨: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財務收支及管理,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
規。縱因縣庫資金調度,仍不得就人事費等必要支出或其他餘款項停止收
受付款憑單

主    旨:貴府函,為貴縣因應縣庫資金調度,除人事費等必要支出外,其餘款項於
          本(101 )年 11 月 20 日停止收受付款憑單,其適法性及權責如何釐清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15 日府主會字第 1010215040 號函。
          二、本案研復如下:
          (一)查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91  年 5  月 1  日處實二字第 091
                001868  號函釋,係就「會計年度結束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或契約責任,得否辦理經費保留之解釋,尚不得倒果為因,而據
                以援引作為「年度結束前」停止收受付款憑單或款項支付,並辦理
                經費保留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第 19 條及第 75 條規定,縣市為地方
                自治團體,其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惟如其辦理自治事項
                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爰縣市政府辦理公
                款支付事宜,仍應依相關法規執行,方無適法性問題。
          (三)又本案事涉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民法第二編債:廠商如已依契約約定履約,機關自應依契約約定
                  付款。又機關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採用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該範本尚
                  無機關得因資金調度停止收受付款憑單之約定,且其中第 21 條
                  第 11 款並訂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
                  形規定包括:(1) 廠商得按契約所訂向機關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2)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於契約所訂期限後,暫停或減緩施工
                  進度、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 延遲付款達約定期限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機關人員因財政(支付)單位停止收受付款
                  憑單,致有拖延驗收程序或作業之情形,應依工程會 97 年 10 
                  月 23 日函釋辦理;如屬無預算即先決標,或預算遭挪用致無款
                  項及時支付廠商之情形,並應依該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懲
                  處相關人員。
                3.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出納部門或支付機關收到傳
                  票或付款憑單,應依第 3  點規定期限辦理支付,及依第 11 點
                  規定,各機關應貫徹執行並嚴密監督公款支付時限規定,逐級嚴
                  密監督,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並視情節輕重,予
                  以糾正或懲處。
          (四)另依預算法第 6  條、第 71 條及第 81 條規定,為維持整體收入
                與支出之平衡,當政府歲入發生特別短收之時,爰訂有裁減經費,
                或另謀財源抵補並提出追加減預算調整之機制,故各級政府年度進
                行中,即應落實管控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採行必要之因應措施,以
                避免因庫款調度困難,致無法執行付款之情事發生。
          三、檢附工程會本年 12 月 6  日書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