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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中央選舉委員會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 09900061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中央選舉委員會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20、27、29 條
旨:
解職後參加補選之候選人,於投票前法院判決解職前當選無效確定者,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如當選後,法院始終局判決解職前當選無效,則不影
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

全文內容: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
          一案:
          1.按選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
            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 29 條規定,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
            資格不符情事,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登記,當選後則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本此,登記之候選人究有無候選資格,係以「投票前」作為判
            斷之時點,則因案判決當選無效未確定之當選人解職後登記為是次補選
            之候選人,如於投票前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若否,則不在此限。
          2.至於解職登記參加補選之候選人當選後,法院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一節
            ,經轉准內政部 99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70090 號函復以
            「查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應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上開所稱『當選無效』,依本部 99 年 8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
            628711  號函釋略以,係對該次選舉而言,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於判決
            未確定前辭職,參與補選再度當選後,惟法院才終局判決為當選無效,
            尚不影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並無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惟其賄選案之刑事判決如有同條項第 4  款或第 7  款所定
            情事者,仍應依法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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