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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中央選舉委員會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 09200127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中央選舉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
民法 第 119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9、44、68、72 條
旨:
縣(市)長任期屆滿日之計算,首應適用地方制度法,其後始依序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8  節「期日與期間」及民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關於請釋縣(市)長任期屆滿日期究係任期最後之月之 12 月 20 日抑或
          19  日 1  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民法第 119  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本章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縣(市)長任期屆滿日之計算,首應適用
          地方制度法,其後始依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與期間」及
          民法之規定。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33 條(已修正為第 35 條)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4 條(已修正為第 39 條)、第 68 條(已修
          正為第 72 條)有關任期之計算,應與地方制度法之計算一致,乃屬當然
          。復查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公職人員當選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即
          係為免縣(市)政中斷,且為避免若依民法計算,則每屆縣(市)長之任
          期勢將推後 1  日,形成每屆縣(市)長就職日期不同之特別規定。此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之適用,本案縣(市)長任期屆滿日應
          為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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