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 |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
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
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
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
均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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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以其經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主管
機關就其為新任管理人為備查,遭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備查之行為是否
為行政處分?
甲說:肯定說。
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管理人之選任或變動,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9 條規定,應向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備查,鄉(鎮、市、區)公所否准備查
之申請,雖無確定私權效力,但具有初步形式認定之效果,影響祭
祀公業對於受監督事項之運作,例如與金融機構之往來,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處理其土地或建物,或申請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
等,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乙說:否定說。
「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
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業已明文。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
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
』,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本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祭祀
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均屬人民私權,則若有爭執,應由當事
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準此,
本條例第 16 條、第 38 條所稱「確認之訴」或第 57 條所指「訴
訟」,皆指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甚明;又依本
條例第 57 條條文立法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
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規定就該事項有異議者,得採取之補救程序(內政部 102
年 3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5386 號函參照)。是知,「
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公告周知之事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異議者,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顯見主管機關就依本
條例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
之效力要件。本條例規定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而為事後監督,乃在落實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即「祭祀祖
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
,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皆非行政處分亦明。
表決結果:採乙說(否定說)之結論。
決 議:如決議文。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
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
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
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
均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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