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 |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
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
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
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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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某縣政府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於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土
地所有權人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復經該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
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該縣
政府復據內政部裁決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究應以縣政府抑或內政部為被告?
甲說:以內政部為被告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市地重劃可由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為縣政府
,其上級機關即為內政部,合先敘明。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所謂之裁決,係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
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
。市地重劃分配固屬縣(市)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異議、調處之相
關流程進行結果,重劃分配已屬應由內政部為最終裁決之事項,原
承辦之縣(市)政府已無決定之權限,雖內政部之最終裁決未對土
地所有權人為之且未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然縣(市)政府亦據裁決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收受縣(市)政府函後,
內政部裁決函即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裁決函自屬行政
處分。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經內政部裁決,
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乙說:以縣政府為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者,須
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
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
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基於市
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
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準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
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
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
,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
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故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內政部裁決,仍應以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
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
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
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
研究意見:擬採乙說 第四庭沈法官應南 提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
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都市整
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並寓有落實地方自治之立法目的。又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
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規定意旨,可知市地重劃須以都市計畫之存在為前提,並在其規劃範
圍內辦理。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 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
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包含「
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
一般負擔係數」、「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等;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亦有規定。因影響市地重劃分配結
果之事項,如「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調整分配方法有關合併分
配之方案」等,均涉主管縣(市)政府之裁量,故屬市地重劃核心事項之
重劃結果分配,應專屬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準此,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
分配完畢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提出異議
,經縣(市)政府調處不成,而報經內政部裁決時,內政部應僅能為合法
性監督,並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基上理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應以縣(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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