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0059人
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12 期 84-8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60-2 條
議: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
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
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
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
法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某縣政府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於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土
          地所有權人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復經該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
          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該縣
          政府復據內政部裁決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究應以縣政府抑或內政部為被告?
          甲說:以內政部為被告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市地重劃可由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為縣政府
                ,其上級機關即為內政部,合先敘明。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所謂之裁決,係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
                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
                。市地重劃分配固屬縣(市)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異議、調處之相
                關流程進行結果,重劃分配已屬應由內政部為最終裁決之事項,原
                承辦之縣(市)政府已無決定之權限,雖內政部之最終裁決未對土
                地所有權人為之且未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然縣(市)政府亦據裁決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收受縣(市)政府函後,
                內政部裁決函即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裁決函自屬行政
                處分。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經內政部裁決,
                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乙說:以縣政府為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者,須
                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
                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
                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
                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基於市
                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
                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準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
                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
                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
                ,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
                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
                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故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內政部裁決,仍應以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
          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
          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
          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
 
研究意見:擬採乙說                                    第四庭沈法官應南  提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
          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都市整
          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並寓有落實地方自治之立法目的。又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
          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規定意旨,可知市地重劃須以都市計畫之存在為前提,並在其規劃範
          圍內辦理。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 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
          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包含「
          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
          一般負擔係數」、「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等;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亦有規定。因影響市地重劃分配結
          果之事項,如「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調整分配方法有關合併分
          配之方案」等,均涉主管縣(市)政府之裁量,故屬市地重劃核心事項之
          重劃結果分配,應專屬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準此,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
          分配完畢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提出異議
          ,經縣(市)政府調處不成,而報經內政部裁決時,內政部應僅能為合法
          性監督,並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基上理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應以縣(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