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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9 期 203-20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10、74、75、76、83、85-1、85-2、85-3、85-4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46、52-2、8 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55-2、55-3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 條
議: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
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
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
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法律問題:甲主張某地號非公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為直接使用人,乃依國有財
          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
          有財產局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因認其地上建物
          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
          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函文將甲之申購案予以註銷。甲不服,究應提起行
          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甲說: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鑑於 35 年間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眾多直接使用人因資訊不
                發達、民智未開,而未前往登記,致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私有土
                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後,直接使用人再被要求繳交租金,對直接使
                用人而言,非常不公平,立法委員遂連署提案國有財產法增訂第
                52  條之 2  規定,將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無償發還予直接使用人
                ,以符合公平正義。嗣經行政協商、黨團協商,立法院於 88 年 
                12  月 28 日三讀通過按第 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讓售價格(非
                常低廉),讓售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並附帶決議該
                條文修正施行後,直接使用人使用土地之面積逾 500  平方公尺者
                ,得准其以分戶分割方式辦理;另為便民提高服務品質,國有財產
                局應至各地舉辦說明會,統一作業方式。嗣行政院於 89 年 11 月
                15  日增訂發布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2、第 55 條之 3
                ,國有財產局亦於 90 年 1  月 11 日訂定發布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於 93 年 9  月 3  日訂定發布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準此,國有財
                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依上揭規定,將 35 年間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低價讓售予早於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乃具
                有還地於民之行政目地。當人民主張其為非公用國有土地之直接使
                用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該非公用國有土地時,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應依上揭規定審
                查、辦理讓售,亦即應依法行政,符合法定要件者,即應辦理讓售
                ,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應註銷申購案,否則不符合公平正義,故
                尚難遽謂其行政行為為國庫行為,而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本題
                甲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國有財產局依法行政,除認定
                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
                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
                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
                不符外,亦考量甲之申購案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若猶按第 1  次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予甲,反而不符合公
                平正義,而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意旨相悖,乃依辦
                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 2  項
                第 3  款規定,註銷甲之申購案。則國有財產局就該公法上具體申
                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為之註銷申購案之決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因具公法性質
                ,甲如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乙說: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在案。另因申請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
                妨礙非公用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
                法契約自由,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特定人,其乃純屬私法關係,
                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
                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是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
                地,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
                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人
                民與行政機關因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所發生之爭執,因屬私法關係
                所發生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人民應提
                起民事訴訟救濟。本題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核
                屬為訂立申購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國有財產局以函文將甲
                之申購案予以註銷,則屬拒絕讓售之意思表示,揆諸改制前本院
                53  年判字第 234  號判例意旨,尚非該局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
                處分,甲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決 議 文: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
          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
          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
          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研究意見:                                            第二庭吳慧娟法官  提
          按民國 87 年 2  月 27 日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及 61 年
          裁字第 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
          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嗣 91 年 3  月 15 日司法
          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
          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
          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
          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
          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及其理由書:「……至
          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
          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
          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次按本
          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沒收押標金部分,係
          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
          應為實體判決。」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意旨略以:「政府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
          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由行為時該法第 74 條
          、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6 條、第 83 條(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第 83 條第 1  項)、第 85 條之 1  至 4,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
          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
          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觀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應附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行政
          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必要
          。」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略謂:「……司
          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
          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同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理由更載明……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
          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
          私權爭執。而觀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8  條規定……是關於國有耕地之放租既須經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程序,要非主管機關得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之意趣,自應依同一方式尋求解決,否則於訂約程
          序前階段之爭執,人民權益之保護即有不週。……」(嗣經本院 96 年度
          裁字第 1422 號裁定駁回申請人之上訴)因此,非公用國有土地讓售事件
          是否具有公、私法混合性質?有無「二階段理論」之適用?得否以「締約
          前」與「締約後」做為「公法」與「私法」之劃分基準?即有探討的餘地
          。鑑於 35 年間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眾多直接使用人因資訊不發達
          、民智未開,而未前往登記,致原得登記為直接使用人私有土地被登記為
          國有土地後,直接使用人再被要求繳交租金,對直接使用人而言,非常不
          公平,立法委員遂連署提案國有財產法增訂第 52 條之 2  規定,將原得
          登記為私有土地無償發還予直接使用人,以符合公平正義。嗣經行政協商
          、黨團協商,立法院於 88 年 12 月 28 日三讀通過按第 1  次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讓售價格(非常低廉),讓售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
          ,並附帶決議該條文修正施行後,直接使用人使用土地之面積逾 500  平
          方公尺者,得准其以分戶分割方式辦理;另為便民提高服務品質,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至各地舉辦說明會,統一作業方式。嗣
          行政院於 89 年 11 月 15 日增訂發布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2
          、第 55 條之 3,國有財產局亦於 90 年 1  月 11 日訂定發布辦理國有
          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於 93 年 9  月 3  日訂定發
          布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分析上揭國有土地
          讓售法規範之屬性,因涉及整體社會生活或根本問題的規整,符合重要性
          理論公法之主張、因向來僅政府機關得為制定,符合傳統理論公法之主張
          、因向來僅政府機關得為執行,符合高權理論公法之主張、因其法律主體
          之一方為公益性管理人,符合管理人理論公法之主張、因不論增刪修訂均
          屬政府機關之行政權限,符合權限理論公法之主張。且上揭國有土地讓售
          法規範,因係為將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低價讓售予直接使用人,符合目的
          說公法之屬性要件、因其所賦予之權利或課予之義務的對象僅限於公權力
          主體國有財產局,人民無法介入並必須服從,符合權力說公法之屬性要件
          、因僅規定國家或國有財產局得實現該法規之主體,符合特別法規說公法
          之屬性要件。公、私法混合二階段理論,在我國行政法上雖未被正式採用
          ,惟由上揭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625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判決
          意旨以觀,實務界對二階段理論得適用於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中係採正面
          態度,且係以「決定階段-締約前」及「履約階段-締約後」做為公、私
          法之劃分基準,並以「前階段公法+ 後階段私法= 二階段理論」之方式表
          現。國有土地讓售方式及對象、國有土地讓售之標的、國有土地讓售之先
          買權利、國有土地售價及價款交付、國有土地是否讓售,國有財產局均無
          選擇之自由,國有土地讓售估價作業為法定,唯國有財產局得為執行,故
          定性為公法;國有土地讓售契約之要約,須經人民承諾始生效力,故定性
          為私法。(參見王樹穩碩士論文-國有土地租售法律定性之研究)本題甲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國有財產局依法行政,除認定核與國有財產法
          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 1  點第 9  款
          、第 6  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外,亦考量甲之申購案既不符合
          法定要件,若猶按第 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讓售價格,讓售系爭國有土
          地予甲,反而不符合公平正義,而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意
          旨相悖,乃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註銷甲之申購案。則國有財產局就該公法上具體
          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依上揭法規判斷結果,因認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而為註銷申購案之決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公法性質,且既與甲未能進入訂約程序,即未
          成立任何私法關係,甲如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參考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
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
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
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該號解釋理由書: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
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
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
在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
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
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本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
釋字第 524  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參考決議:
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
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
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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