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 |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
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
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
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
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
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
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
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
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
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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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縣政府(下稱甲)於民國 84 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 84 年 1 月 11
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下稱 84 年公告)
,期間自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
定後交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
配清冊面積不符,於 85 年 10 月 9 日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
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下稱 85 年函
)。嗣甲分別於 89 年 12 月 8 日、93 年 2 月 2 日、93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6 月 13 日、96 年 12 月 4 日、97 年 9 月 8
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
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系爭催繳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如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研討意見:問題一: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
甲說:84 年公告期滿即自 84 年 2 月 14 日起即可行使。
理由:依行為時(下同)農地重劃條例第 7 條、第 21 條、第 25 條、
第 27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第
51條 等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
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
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本件甲辦理農地重劃,係以 84 年公
告土地分配結果,其期間自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因乙於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 27 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甲之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
可行使。
乙說:85 年函通知更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後可行使。
理由:乙參加甲辦理之農地重劃,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42 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俟依同條例第 34 條及施行細
則第 49 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 85 年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
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
,乙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才確定,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此
時取得並得行使。
丙說: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可行使。
理由: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
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
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
應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問題二:系爭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甲說:89 年 12 月 8 日函為行政處分。
理由: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
書」通知乙繳納,並限其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納,將依法處理。核其性質係屬甲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可認係命繳交
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至於 93 年 2 月 2 日函,其性質僅係再
次通知履行之觀念通知,應非行政處分。
乙說:93 年 2 月 2 日函為行政處分。
理由:依 84 年公告及 85 年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
具體確認乙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系爭差額地
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甲即得依法行使。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通知乙應繳納差額地價,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
差額地價,向乙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 89 年 12 月 8 日函無作為執行
名義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然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依該法第 1 條規定以觀,行政執行
法性質上為基本法,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僅於該法未規
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於
90 年 1 月 1 日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有關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是甲引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除明確設定系爭
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乙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
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
丙說:均非行政處分。
理由: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
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
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
則第 2 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
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 51 條規定可知,法律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
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而係規定其應先以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俾取得執行名
義。如果該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之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則其於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具有執行力,本無庸再聲
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便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其
條文應係「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甲
以系爭催繳函通知乙限期繳納之行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問題三、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甲說:肯定說(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甲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移送行政執行,不論執行期間已否屆滿,
或是否經由執行程序而受償,均無礙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之
不當得利本質。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執行期間則係執行
力之存續期間,二者為並行之獨立制度。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執行,應認甲之受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構成不當得利。
乙說:否定說(不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甲移送強制執行時,雖執行名義之公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
乙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此執行名義顯
未經撤銷而有存續力。則據此執行名義所造成之財產上移動,仍屬
有法律上原因,是甲因行政執行而受償之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
表決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原決議採甲說,復議決議採乙說、問題三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
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
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
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
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
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
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
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
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
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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