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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5 期 210-21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1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1、25、27、28、34、36、7 條
議: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
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
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
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
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
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
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
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
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
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法律問題:甲縣政府(下稱甲)於民國 84 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 84 年 1  月 11 
          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下稱 84 年公告)
          ,期間自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
          定後交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
          配清冊面積不符,於 85 年 10 月 9  日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
          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下稱 85 年函
          )。嗣甲分別於 89 年 12 月 8  日、93  年 2  月 2  日、93  年 12
          月 30 日、95  年 6  月 13 日、96  年 12 月 4  日、97  年 9  月 8
          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
          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系爭催繳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如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研討意見:問題一: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
          甲說:84  年公告期滿即自 84 年 2  月 14 日起即可行使。
          理由:依行為時(下同)農地重劃條例第 7  條、第 21 條、第 25 條、
                第 27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第
                51條  等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
                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
                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本件甲辦理農地重劃,係以 84 年公
                告土地分配結果,其期間自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因乙於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 27 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甲之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
                可行使。
          乙說:85  年函通知更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後可行使。
          理由:乙參加甲辦理之農地重劃,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42 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俟依同條例第 34 條及施行細
                則第 49 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 85 年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
                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
                ,乙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才確定,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此
                時取得並得行使。
          丙說: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可行使。
          理由: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
                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
                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
                應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問題二:系爭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甲說:89  年 12 月 8  日函為行政處分。
          理由: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
                書」通知乙繳納,並限其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納,將依法處理。核其性質係屬甲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
                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可認係命繳交
                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至於 93 年 2  月 2  日函,其性質僅係再
                次通知履行之觀念通知,應非行政處分。
          乙說:93  年 2  月 2  日函為行政處分。
          理由:依 84 年公告及 85 年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
                具體確認乙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系爭差額地
                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甲即得依法行使。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通知乙應繳納差額地價,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
                差額地價,向乙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 89 年 12 月 8  日函無作為執行
                名義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然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依該法第 1  條規定以觀,行政執行
                法性質上為基本法,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僅於該法未規
                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於
                90  年 1  月 1  日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有關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是甲引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除明確設定系爭
                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乙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
                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
          丙說:均非行政處分。
          理由: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
                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
                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
                則第 2  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
                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 51 條規定可知,法律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
                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而係規定其應先以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俾取得執行名
                義。如果該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之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則其於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具有執行力,本無庸再聲
                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便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其
                條文應係「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甲
                以系爭催繳函通知乙限期繳納之行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問題三、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甲說:肯定說(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甲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移送行政執行,不論執行期間已否屆滿,
                或是否經由執行程序而受償,均無礙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之
                不當得利本質。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執行期間則係執行
                力之存續期間,二者為並行之獨立制度。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執行,應認甲之受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構成不當得利。
          乙說:否定說(不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甲移送強制執行時,雖執行名義之公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
                乙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此執行名義顯
                未經撤銷而有存續力。則據此執行名義所造成之財產上移動,仍屬
                有法律上原因,是甲因行政執行而受償之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
表決結果: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原決議採甲說,復議決議採乙說、問題三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
          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
          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
          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
          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
          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
          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
          ,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
          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
          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
          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
          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
          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
          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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