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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9 期 238-24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2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2、103、33、45、5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法律問題: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
          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
          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
          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
          甲說:應自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
            (一)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認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
                  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
                  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規定其
                  消滅時效為 3  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二)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若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將使公平採購程序
                  受到破壞,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下降,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致政
                  府採購法前揭立法目的不能達成,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廠商參與投標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時,予以
                  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廠商參與
                  投標時,自負有提出真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
                  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於 96 年 3  月 1  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
                  處權時效應於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乙說:應自機關知悉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
            (一)按「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
                  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
                  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述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
                  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
                  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應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
                  符。
            (二)次查,於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實務上於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之機制從事審查時,不易由其內部主動查
                  覺,常係因廠商上述之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所施用不正當手段,另
                  涉及刑事或其他爭議,事後始由外部機關通知始發現有上揭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裁處權
                  期間自參與投標時起算,將有甚多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廠商
                  ,因機關發現其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已逾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 3  年裁處權期間,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使政
                  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實務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 51 條之規定,縱欲進行實質查證,亦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困難,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謂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本件裁處權
                  時效應自機關知悉廠商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
          丙說:應自機關開標日起算。
            (一)採購流程,一般依序為【招標→投標→開標→審標→決標】。
            (二)按「(第一項)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
                  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第三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
                  之點之文件。」「本法第 45 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
                  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
                  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前揭條文規定,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前皆屬密封狀態
                  ,是投標文件縱屬偽造,因開標前仍未曝光,對採購秩序之公平
                  尚無影響,從而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時,尚難認符合構成要件
                  行為。再者,遞交投標文件至開標日間尚有一段期間,此期間機
                  關無從知悉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為偽造,殊難想像機關於此期
                  間有行使裁處權之可能,是以遞交偽造投標文件當日起算裁處權
                  時效,顯係忽視此段空白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時效中
                  止之立法理由,此期間致行政機關事實上不能進行裁處,非屬行
                  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之進行),對機關行使裁處權甚為
                  不公,故不宜採甲說。
表決結果:採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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