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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97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7 期 268-269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 條
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
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
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法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為限?
          甲說:肯定說。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屬行政罰,其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影響廠商之信譽及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投標
                之資格,是關於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應採嚴格解釋,不能純粹以民事
                法律關係看待,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
                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
                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
                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
                商之事由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既以廠商之事由為規定對象,且該
                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均未明定需全部可歸責,故解釋上不以全部
                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惟需履約期限之延誤或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與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
          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
          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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