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143人
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3 期 194-19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1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3、14、16、18、20、21、23、27、28、4、82 條
議: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
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
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
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
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
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
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
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法律問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甲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為由,變更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案,於內政部核定後,經甲縣政府發布實施。問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為適格?
          甲說:甲縣政府
          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
                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
                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又按「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
                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為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
                揭示,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亦規定,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是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指之主管機關,應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擬定、審議及執
                行機關,即縣(市)政府。
          (二)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
                變更雖有核定權,惟所謂「核定」,固具有形成與確認之性質,但
                其形成與確認非對特定人之特定事項,而係對官署為之,是以雖屬
                行政行為,但非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發生於官署與官署間,而不直
                接及於人民,為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所為之一種行政監督方式。即
                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
                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
                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依上,依都
                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由,擬定都市計畫之個案變
                更,應以經核定後縣(市)政府對外發生效力之公告為行政處分。
          (三)再者,依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認定行
                政處分機關之規定,亦應認公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縣(市)政府
                為處分機關。是應以甲縣政府為被告請求救濟。
          乙說:內政部
          理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司
                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指之「主管機關」,並非當然係指縣(
                市)政府。又都市計畫事項,並非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至 10 款所規定專屬縣立法並執行之地方專屬權,而係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
                規定,方將都市計畫之「縣(市)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事
                項定為縣(市)自治事項。從立法之沿革加以觀察,都市計畫擬定
                後,應報請核定之制度,始於都市計畫法 53 年 9  月 1  日修正
                之第 16 條規定,以該次修正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總說
                明「……我國現行都市計畫法,係採中央集權,故一切計畫均需由
                內政部核定」之意旨,可知修正當時提案之設計,即將都市計畫之
                確定權歸屬於內政部。
          (二)地方制度法制定後,都市計畫法第 14 條第 1  項仍規定都市計畫
                之特定區計畫,其擬定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必要時內政部得逕為變更。再徵諸
                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
                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其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細部計
                畫核定層級,縮短都市計畫制定流程,爰修正為除依第 14 條規定
                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
                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授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按若內政部「核定」目的僅在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
                時之不法,則立法時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違法性監督之權責,授
                權受監督機關為之,即屬難以想像。依上,都市計畫並非全屬地方
                之專屬權限,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僅規定都市
                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未包
                括「核定」,應屬立法有意之選擇,而「核定」非僅得為合法性之
                審查,亦與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意旨相符。
          (三)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
                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
                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應
                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又縣
                (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為主要計畫
                之變更,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
                變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
                個案變更,自得為內容之修正。再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82 條有關申
                請復議之規定,自係內政部對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已為內
                容修正,始有與原擬定內容不同,而提出復議問題,內政部復議仍
                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即應發布實施,事實上,縣(市)政
                府即須受內政部所為核定之拘束。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設計
                意旨,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內政部應有最後之決定權。
          (四)再者,都市計畫之訂定及變更所涉事項甚多,以「都市計畫工業區
                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為例,變更時應考慮工業區面積之變更與各該
                區域計畫之指導是否相容;變更依法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
                否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或提供捐贈方式開發等,核其內容並非屬
                地方制度法所指縣(市)自治事項或鄉(鎮、市)自治事項,所能
                涵括。實務上,內政部對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4 款之申請變更認定程序,依該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1735 號函釋
                ,應按該部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91111  號函
                送會議結論(一)辦理。該會議結論(一)內容為:「有關都市計
                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
                ,基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
                執行」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規定細部
                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
                高行政效率,……修正如次: 1、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認定程序如下: (1)部定計畫及中央暨所屬有關機
                關提出者:由申請機關或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函內政部予以認定。
                (2) 前目以外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認定。但情
                形特殊者,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協調之。2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
                重大設施」係指……;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亦認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以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擬定之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應為實質審查;縱為簡化
                行政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而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
                認定部分,必要時亦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逕為處理
                。
          (五)綜上說明,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有確
                定權,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縣(市)政府於核定後所
                為公告,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丙說:同係行政處分,得一併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為之都市計畫個
                案變更,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所發布之公告,與內政
                部所為之核定,同具行政處分性質,遭受不當或違法處分而權益受
                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得對該發布實施之行政處分不服,
                一併提起行政爭訟。
          丁說:視係配合中央興建重大設施,抑係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
                設施,而有不同
          理由:內政部於 92 年 12 月 22 日就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
                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召開會議,作成「
                (一)…… 1、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2、都
                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
                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其
                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
                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
                」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
                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下列 4  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之結論,並經內政部以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91111 號函作成會議紀錄,嗣由內政部以 93 年 1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735 號函釋,就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認定程序,表示應按內政部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91111  號函送會議結論(一)辦理
                。而為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目前實務上處理之方式與依據。則「為
                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而為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以內
                政部之核定為行政處分;「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
                大設施」,應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公告為行政處分,自應以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請求救濟。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
          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
          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
          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
          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
          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
          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
          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