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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7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2 期 154-15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1 條
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法律問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
          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一、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甲說:否定說
                    (一)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下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
                          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
                          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其與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
                          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顯然
                          不同。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追繳押標金,既非
                          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該條消滅時效規定之可能。
                    (二)追繳押標金若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亦非「公法上請
                          求權」。且目前實務上廠商對政府機關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函文,均以提起
                          撤銷訴訟之形式為之。而如若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
                          規定為採購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理論上似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追繳押標金一般給付之
                          訴,因此依實務運作,似亦認「追繳」押標金非屬採購
                          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乙說:肯定說
                    (一)按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
                          31  條第 2  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
                          如有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
                          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
                          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
                          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因此,押標金的追繳
                          ,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
                          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
                          分」),自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
                    (二)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
                          權利皆然。是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
                          ,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追
                          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為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三)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採
                          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的規定。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
                          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1  項規
                          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
                          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之規定,
                          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因此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 5  年期間之規定。
              丙說:折衷說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 第 2  項所列第 1  款至第 6  款
                    及第 8  款事由,機關對其已發還之押標金表示追繳,具有發
                    生機關對廠商有給付已發還押標金並終局歸其所有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並請求給付,前者乃形成權之行使,此形成權並非消滅
                    時效之客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後者乃行使上開形成權,發
                    生給付已發還押標金請求權後,行使此項請求權,自有消滅時
                    效之適用。
              表決結果:採乙說
          二、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甲說: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
                    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
                    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
                    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
                    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 315  條參照),是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60 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
                    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
                    人於 93 年 6  月 29 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
                    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
                    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
                    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
              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多屬繳納押標金之廠商一方之事由,機關如不知悉
                    ,無從行使其請求權。
              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
                    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
                    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
                    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
                    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
                    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
                    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
                    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原
                    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點,並無違誤。
              表決結果:採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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